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越发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预防和处理环境问题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体现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
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了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然而,该项制度设计并不成熟,其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不够详细,环境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还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作为题目,正是希望梳理环境行政公益诉在讼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为目前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方案,争取在原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自身特点的举证责任制度。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研究内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一般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差别及其原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检察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竞合的原因。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主观举证责任(行为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双重含义,前者强调由哪一方实施举证的行为,后者强调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英美法系国家使用“证明责任”概念,包含推进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英美法系的推进责任与说服责任的概念引入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中,以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按传统方法将被诉行政行为按“作为”与“不作为”划分,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举证责任。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证据与其他证据,并以此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者,与被告行政机关地位相当,故不应遵循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院与普通原告一样,在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等方面远弱于行政机关,故仍应当在原有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确立举证责任。
对于检察院提交的初步证据应达到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以体现检察院强于一般原告的举证能力,更好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观点认为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过高,会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门槛过高,不利于实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目标。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广泛阅读国内外相关文献,理清国内外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现状。从立法者、法官、原告与被告的角度分别思考举证责任问题。广泛阅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了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从中总结出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与老师讨论这些问题的原因与解决方案。
5. 参考文献
[1]湛中乐,尹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路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2):49-58.
[2]李亚菲.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困境及其因应[j].社会科学家,2020,(2):130-134.
[3]于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反思与修构[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5):102-111.
